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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判律政司上訴得直
黎智英保釋被撤銷續還柙
【發佈日期】2021-02-09 23:13:01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綜合報道】香港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涉詐騙及違反香港國安法兩案,早前被裁判法院拒絕保釋後,獲高等法院批准有條件保釋。律政司隨後對高院決定提出上訴,獲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及臨時扣留命令。相關上訴於本月1日在終審法院開審。終審法院9日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黎智英須繼續還柙。

黎智英涉嫌觸犯香港國安法,被控欺詐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於去年12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受審,兩案均押後再審,黎智英申請保釋均遭拒絕。其後,黎智英向高等法院提出保釋申請,獲得批准。律政司不服裁定,向終審法院上訴。
頒對國安法第42(2)條正確詮釋
今次訴訟主要涉及香港國安法第42條的爭議,條文第2款訂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律政司認為,這表示“不會繼續危害國家安全”是先決條件,而黎早前提出的保釋條件都只是針對預防他潛逃,並沒有阻止他繼續危害國家安全。
判詞就國安法第42(2)條給出正確詮釋,裁定其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的一般規則,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若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自當拒絕其保釋申請。
終院判詞:原審法官誤解國安法保釋門檻
有關裁決亦指出原審法官(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批准黎智英保釋時,錯誤引用了首名涉違反香港國安法的被告唐英傑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包括剔除了香港國安法加諸的更嚴格保釋門檻要求,沒有認清條文以“不得保釋”作為起步點,將國安法與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酌情理由混為一談,顯然與終院的分析相悖,亦沒有理據支持。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司徒敬,一致裁定原審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的裁決必須擱置,律政司上訴得直,黎智英現時須繼續還柙。如果黎智英希望重新覆核最初裁判法院不准保釋決定,可提出申請。黎智英代表律師稱,會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身兼執業律師的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張國鈞認為,終院裁決對日後法庭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保釋申請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這決定了未來法官引用第42(2)條時,要分兩個階段去考慮保釋。第一個階段是國安法未立法之前所沒有的,即法官要有充足理由相信疑犯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只有疑犯滿足了這個條件,才能去到第二階段,即過往香港處理一般保釋申請時會考慮的,疑犯是否會棄保潛逃、重犯等。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執委、大律師吳英鵬亦指出,本次終審法院的裁決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裁決不僅是就如何正確適用香港國安法第42(2)條有關保釋的條文定下規則,釐清了重大法律問題;更重要的是,以香港特區最高級別法院判例的形式,將香港國安法納入香港的普通法體系,在法律技術上證明了香港國安法和基本法一樣,完全可以和普通法系銜接,並在普通法體系之中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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