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社屋法》仍在立法會一常會討論,由於政府修法條文過於僵硬,脫離現實生活,引起不少反對意見。修法問題,根本上反映的是當局處理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模式和行為習慣,是直接阻截問題,還是合理疏導問題,心態不同,處理手段截然相反。
以過去經屋問題來說,業主夫婦連同仔女一同申請經屋,因為行政程序緩慢,等到仔女長大結婚,都未能全部做契。但是未做契之前,經屋成員又不可以購買私樓,如此,仔女結婚時間只能一拖再拖。本來類似經驗對於此次修法已是很好借鑒,可惜時到今日,仍未能參透其中道理,行政思維依然如故。
例如,法案要求申請社屋家團中任何成員及配偶,不得擁有住宅單位等的年期由原來 3年改為 5年。其實,三年也好,五年也罷,都是定量分析的思維,為何非定設定一條死硬的標準呢?其實,不管以前是否擁有物業,既然已經屬於弱勢社群,經濟能力低弱,都應該是公共政策的責任,應該享有申請社屋的基本權利。
比照香港申請公屋資格做法,規定由填寫申請表當日起計,直至獲配公屋並簽訂新租約該日為止,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住宅物業。對準問題焦點,簡單直接,英雄不問出處,只要在申請期間,符合不擁有物業的要求,均可提出申請,對於澳門社屋法修法,難道不是一個很好的啟示?當然,當局設定年期規定,是擔心出現公屋濫用甚至欺騙行為,難道香港不存在類似問題嗎?歸根到底還是後期的監察機制是否足夠。
另外,《社屋法》法案又規定,業主夫婦之外的其他成員可以在入住經屋十年後,脫離經屋家團名單申請社屋。其實仍然是同樣一個問題,為何非要硬性規定十年後呢?八年為何不得,九年又怎樣呢?中間有何本質區別?說到底,還是應該多從脫離經屋家團的原因入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是盲目設定一條紅線就萬事大吉。再有,法案只規定了其他家團成員,如果業主夫婦出現離婚等特殊原因,又該如何處理,如果其中一方沒有合適居所,仍必須要同居一室?中間的奇怪邏輯難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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