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根據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15年3月30日,行政長官批示以未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一幅面積219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興龍街4a地段的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失效。
承批人德興盛發展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2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於是德興盛發展有限公司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的規定,在所有涉及到承批人權利和義務的問題上,首先適用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批給合同中沒有約定的,補充適用新法。也就是說,當未能在合同期間內按照合同規定完成土地的利用時,又或者,若合同未有規定,則在新《土地法》第104條第3款所規定的150日期間屆滿之後,不管是否曾經科處罰款,臨時批給均告失效。
關於不可抗力的情況,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批給合同是1998年訂立的,應於48個月內利用相關土地。亞洲金融危機在1998年時已經存在,然而這並沒有阻止上訴人於1998年接受上述批給。另一方面,本案的批給目的在於興建自用的工業樓宇和貨倉,看不出在上述危機和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而SARS從2003年才開始產生影響。總之,幾乎所有合同都涉及風險,而風險由立約人承擔。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當容許受影響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變更合同。
此外,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也逐一進行了審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