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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案表述不清 立法會小組冀政府解釋
【發佈日期】2018-06-14 23:54:35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訊】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昨日首次細則性審議《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法案,委員會主席陳澤武表示,法案多條條文的表述不清,委員未能清晰政府的立法原意,估計需再開一至兩次內部會議後,才能邀請政府代表與會作出解釋和澄清。

二常會昨日下午首次審議《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法案,主席陳澤武會後表示,委員會認同法案符合澳門的法律體系,保障融資租賃出租人的利益,因規定即使租賃物品的承租人日後出現破產的情況,相關物品歸屬權仍屬於出租人。
會上主要討論法案第1至第8條條文,其中第6條“公司的形式”建議,若在本澳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可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經營,註冊資本由原法案要求的3000萬減至1000萬元,區別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無上限,而“有限公司”規定股東在30人之內。以及第3條“可進行的活動”規範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租賃活動範圍,但不適用於單純經營一般租賃活動,例如供遊客使用屬短期消費性質的租車服務,以及《商法典》規定的消耗性快的物品等,委員會認為法律顧問的表述清晰。
然而,關於第1條“標的”要求“規範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設立和運作”,法律顧問指出適用範圍甚廣,委員會質疑該“標的”是否足夠。同時,第4條“名稱的使用 ”建議“禁止任何實體在未按本法律的規定許可或未通知金融管理局的情況下,在其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所營事業為融資租賃業務”的字詞,與第5條“許可”的第4款中的條文建議“任何人或實體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融資租賃公司的專有經營活動”的表述,委員會亦未清楚“任何實體”與“任何人或實體”的區別。
另外,法案第5條第4款建議“在本澳設立融資租賃公司,須得到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預先許可,行政長官同時可訂定融資租賃公司須遵守的特定條件”,委員會不了解“特定條件”是什麼,是否訂定每間公司的“特定條件”不同?會不會因不符合“特定條件”而不獲發許可?需要政府作出解釋。最後第8條“廢止許可”中第1款第5項建議若出現“嚴重或屢次違反本澳法規、行政命令訂定的特定條件,又或金管局的命令及指引”的情況,可廢止融租租賃公司所取得的許可,其中的“嚴重”情況,以及“金管局的命令及指引”,委員會亦未清晰。
陳澤武表示,由於委員會對法案多條條文的表述有疑問,未能清晰政府的立法原意,估計需再開一至兩次內部會議後,才會邀請政府代表與會作出解釋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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