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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凌駕司法? 運建辦認定中建 媽閣站照樣判給
不執行終院輕軌車廠判決
【發佈日期】2018-08-09 01:17:46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訊】輕軌車廠上蓋建造工程,2016年7月以邀請標的方式判給中國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簡稱“中建”),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路橋”)不服上訴終審獲勝,政府必須重新計算該工程各被邀請詢價者標書的最終得分,並將相關工程判給勝出者。不過,運輸基建辦公室昨日發出新聞稿指,有關工程已基本上完成,執行有關判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決定按 《行政訴訟法典》規定,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不執行終審法院判決。在終審法院判決將變成一紙空文之際,更令人嘖嘖稱奇的是,造價超過11億元的“C340B-輕軌媽閣站主體建造工程”,據說運建辦已於前日口頭通知中建再中標。有錯不改,將錯就錯,一意孤行認定“中建”之舉,廣大居民瞠目結舌,社會嘩然。

運輸基建辦公室昨日發出新聞稿表示,輕軌車廠上蓋工程目前已經完成超過9成,剩餘的僅是調整、測試及驗收工作,預計工程可在年底前完成。車廠作為氹仔線的核心,倘若現階段就未完成的少量部分作重新判給,除行政程序外,新承攬人安排團隊、機械及設備以及工作交接都需要時間,這將對工程完工及對氹仔線的系統安裝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新聞稿表示,政府一向尊重法院的判決,然而鑑於有關工程已基本上完成,且執行有關判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的規定,提出不執行相關判決之正當原因。運建辦並已將有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包括:只有絕對及最終不能執行,以及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方可成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不執行之正當原因得涉及整個裁判或部分裁判;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時應說明其依據,並將此事及其依據在就遵行裁判所規定之期間內通知利害關係人。不過,執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額之裁判時,不得提出不執行之正當原因;遵行批准一些請求之裁判時,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輕軌車廠上蓋工程在 2016年7月25日重新判給,採用書面詢價(邀請標)方式,其中得分第 2的“路橋”不服提出上訴,認為行政當局沒有遵守評分標準。終審法院同意中級法院的見解,認為評標委員會沒有計算“路橋”在“技術隊伍經驗”等項目上應得的分數。中級法院命令重新計算 7間公司的標書得分,亦不存在越權,因中級法院的命令只是行政當局需嚴格遵守詢價方案的規則,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決定餘地或自由裁量空間。對此,行政長官不服上訴,終審法院上月裁定其敗訴,維持中級法院判決,特區政府需重新計算競投輕軌車廠上蓋工程的7間公司的標書得分,並將工程判給勝出的被詢價公司。

由中級法院、終審法院有關的判詞顯示,運建辦在輕軌車廠上蓋建造工程的評標過程中,明顯違反其事先訂定的評分標準,存在違法瑕疵。也就是說,運建辦自行訂定評標標準而又自行不遵守,涉嫌事前“圈定”被邀請投標及中標者,隨意性很大;二級法院裁決後,有錯不改,死牛一面頸,將錯就錯。昨日發出的新聞稿指,“運建辦並已將有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這種“通知”是“安撫、協商”抑或“打龍通”?另外,根據相關法例,“路橋”勝訴可要求賠償,運建辦可任意拿公帑彌補自身工作的錯失?對公眾、對社會是否該有個交代,對其他參與者是否失去公允?一句“共公利益”是否大過法、大過天?政府收地、海一居事件等,是否只要找出一點與公共利有關的說法,就可以當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廢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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