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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代“外資三法”為利用外資基礎性法律 外商投資法不改變港澳台適用安排
【發佈日期】2019-03-05 06:41:44 【我要列印】 【我要評論】

 

【本報綜合報道】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於今日(5日)召開,議程其中一項是審議《外商投資法》草案,為去年12月2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初次審議後,草案在兩個多月以來第三次審議。人大新聞發言人張業遂周一(4日)在北京表示,制定外商投資法不會改變國家對港澳台投資的法律適用安排,相關制度還將根據實踐需要不斷修改完善,進一步為港澳台投資提供更加開放、便利的營商和發展環境。

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新聞發佈會周一舉行,張業遂就大會議程和人大工作相關問題回答中外記者提問。

在回答有關外商投資法草案的問題時,張業遂介紹,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形成了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也就是以“外資三法”為基礎的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為擴大對外開放、積極利用外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近年來,我國對外開放和利用外資面臨新的形勢,‘外資三法’也難以適應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的需要。”張業遂說,制定外商投資法,就是要創新外商投資法律制度,取代“外資三法”,成為新時代中國利用外資的基礎性法律。

法案列明中外投資享同等待遇

他進一步介紹,外商投資法草案明確規定,中國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制度,取消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對於禁止和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領域,將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清單之外充分開放,中外投資將享有同等待遇。

“這是我國外商投資管理體制的根本性變革,將提高投資環境的開放度、透明度和可預期性,為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張業遂表示,同時,針對外國投資者普遍關心的徵收和補償、知識產權保護、技術轉讓等問題,草案都作出明確的保護規定。

談到外商投資法的適用範圍時,張業遂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都是中國的一部分,同時港澳台屬於單獨關稅區,來自港澳台的投資既不同於外資,也不完全等同於內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港澳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管理

他說,實踐中,對港澳台投資一直參照外商投資進行管理。“制定外商投資法不會改變國家對港澳台投資的法律適用安排,相關制度還將根據實踐需要不斷修改完善,進一步為港澳台投資提供更加開放、便利的營商和發展環境。”

作為外商投資領域的基礎性法律,《外商投資法》早在2011年就已啟動修法研究,2015年第一次在商務部官網公開徵求意見,當時法案名稱為《外國投資法》。去年12月23日,法案二度公開亮相,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初次審議,此時法案名稱已調整為《外商投資法》。初次審議36天後,今年1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加快會議,即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二次審議草案。

此前兩次審議,草案提出了“全面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併購反壟斷審查”等重要規定,明確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未按要求報送投資信息罰款上限50萬元(人民幣)。同時,該不該賦予地方政府制定外商投資政策的權限,是否明令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等五個焦點問題,也引發了各界關注。

外商投資法草案五焦點問題待解
 
【本報綜合報道】今日召開的人大會議將審議的《外商投資法》草案,是兩個多月以來第三次審議,顯示出重要性及迫切性。內媒《新京報》引述委員和學者分析,草案有五大焦點問題待解,包括是否明確禁止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港澳台投資是否算外資等。
 
是否明確禁止“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
 
“外資三法”曾規定“國家鼓勵舉辦技術先進的外資企業”。替代“外資三法”的外商投資法,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均並採用該條款,而是明確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郝明金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外商投資過程中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或限制轉讓技術”。他指出,“因為實踐當中既存在強制轉讓技術,也可能存在限制轉讓技術,無論是強制還是限制,都是利用行政手段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都是違背立法精神的。”
 
港澳台投資是否應納入外商投資法?
 
草案第二條對何為“外商投資”作出定義: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和其他組織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新建項目,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等。
二審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就提出這個問題,“假如不包括,那麼外商投資法生效或者實施那天開始,以前的外資三法都沒有了,那麼港澳台的投資是什麼法律基礎給它保障?”
譚惠珠認為,外商投資法在形式上取代了早期的“外資三法”,雖然外資三法的三部法律都涉外,但“外”不僅僅是都指外國,還規定了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照相應實施細則處理。法案名稱由2015年的《外國投資法》,修改為《外商投資法》,已經為港澳台資納入外商投資法掃清了形式上的障礙。
委員張志軍則提出,外商投資是指外國自然人、企業和其他組織對中國境內的投資,首先要明確這是涉外的而不是涉內的法。“實際工作中如何界定港澳台投資的性質,從大原則來說我覺得應該界定為特殊內資。要解決港澳台人士的顧慮,可以考慮採用兩個辦法:一是外商投資法出台后,國務院可以通過行政法規作出說明,給港澳台企業一顆定心丸﹔二是研究制定涉港澳台投資的相關法律。”
 
地方政府可否制定外商投資政策?
 
一審稿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外商投資促進政策。委員江小涓對此提出不同觀點,“外資帶了一個項目,跑遍全國,就看誰給的政策最優惠”。她建議將上述條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投資優惠政策時,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平等享用”,體現中外資競爭中性原則。
另一委員鄭功成則認為,從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來看,外商投資政策宜統一,地方可以採取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公共服務等措施,但不宜賦予地方各級政府制定促進政策的權力。應防止在土地供給、行政審批等方面特事特辦、允許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等問題。
不過,二審稿並未採納上述建議,仍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外商投資促進政策。因此再度引發討論。
 
“用工管理”“勞動者權益”該不該入法?
 
此前兩審,部分委員和專家學者呼籲,用工管理、勞動者權益保護也應該寫入外商投資法。雖然內地有專門的法律,比如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但是前面說的那幾項管理也有相關法律,都把它重複作原則規定,一個投資項目,第一位的是用工,沒有用工,沒有勞資雙方關係,就不稱其為一個企業。
 
是否增設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
 
一審稿、二審稿均設定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明確提出國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協調完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時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反映的問題。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解決。
對此,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專家學者提出,上述規定未提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我國法律規定的救濟途徑,具體實施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跟司法程序之間產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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